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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9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2018年8月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和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入**县**镇**街*号房前,盗走一辆蓝色爱玛牌(车牌号桂L*****)电动车,后将被盗爱玛牌电动车开往**市**镇**村时被**市公安民警查获。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零捌元(¥15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顺格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宝善

检察官助理:卢倩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因患有肺结核、艾滋病转到右江矿务局医院第二病区治疗;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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