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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天等县都康乡降祥村内降屯被害人张某甲家二楼,盗走张某甲放在卧室床铺上的一部黑色魅族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61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魅族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量刑评议表》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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