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8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路过南宁**站南东路桥底下的公交站旁人行道时,发现一辆未拔钥匙的蓝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赵某甲趁机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邮寄回老家天等县自用。经鉴定,案发时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铮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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