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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6052,汉族,中专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镇**村**庄**号,系平顶山市宝丰县**集团食堂**,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商场地下室**网吧内,趁被害人富某某睡着之机,将富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S8+(G9550)型手机盗走,后以300元卖掉。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690元。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6月26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平顶山市宝丰县**网吧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富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被告人在网吧内盗窃手机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瑞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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