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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镇**号,现在居无定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010年11月因盗窃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因盗窃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6月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两年。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柳巷时尚美食广场盗窃了被害人原某某在上衣口袋内的粉色VIVOSI手机一部,购买价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100多元的价格在本市大南门出售,赃款挥霍。

2019年12月7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精品服装城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甲的OPPOA11X蓝色手机1部,购买价人民币159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100多元的价格在本市大南门出售,赃款挥霍。

2019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祁县家家利超市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A5粉色手机一部,经太原市迎某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65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100多元的价格在本市大南门出售,赃款挥霍。

2019年12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精品服装城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口袋内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购买价人民币2599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100多元的价格在本市大南门出售,赃款挥霍。

2019年12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服装城东方红商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贾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7PLUS黑色手机一部,经太原市迎某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49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100多元的价格在本市大南门出售,赃款挥霍。

2020年1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小店区真武路康宁街东北角永盛超市盗窃了被害人秦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荣耀9X黑色手机一部,购买价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

2020年1月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山大一院盗窃了被害人温某某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荣耀20手机一部,经太原市迎某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53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已还发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淑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场所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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