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街道办事处**大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需要,本院于2019年8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州市**镇镇区“**发艺”理发店,采取爬窗进入的方式盗窃刘某某店内现金4000元左右。
2、2018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州市**街**路南“**批发生鲜肉”门头内盗窃马某某现金1000元。
3、2018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州市**街**路南“**水产”门头内盗窃杨某某现金200元。
4、2018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州市**街**路北“**调和水产”门头内盗窃郝某某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郝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赵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俊
2019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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