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111974********,汉族,文盲,潍坊市**区**办事处**物流园装卸工,户籍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区**镇**村**屯,现居住地:潍坊市**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199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4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将该案退回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补充侦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7日14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泰鸿拖拉机厂传达室门前,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徐某某天能牌电动三轮车绿色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19年8月22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高家黄土埠子工地南,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王某甲超威牌电动三轮黑色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1月12日1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万特公馆售楼处前,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滕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王某乙天能牌电动三轮车绿色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该二人将盗窃的电瓶卖给王某甲。
4.2019年11月12日1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外商投资开发区大学生创业中心一楼“百得厨卫”门头房前,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滕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王某丙天能牌电动三轮车绿色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该二人将盗窃的电瓶卖给王某丁。
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物证:物证橙色外套、牛仔裤、运动鞋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关于被盗天能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检查、辨认、搜查笔录: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玉华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三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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