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4月17日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乡**村,住址同上**。
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因盗窃,于2015年9月1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因盗窃,于2016年3月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来到淄博市张店区、淄博市张店区**济宁市任城区,四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1022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淄博市张店区**路**路**路南,盗窃张某某放于车内的手机一部,并用该手机向其本人发送微信红包共计8400元,而后将盗窃的手机丢弃。
2、2020年9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解放**桥西侧金玉酒店用品**门口,盗窃曹连星某某放于货车内的现金1400余元。
3、2020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市场西南角张某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20元。
4、2020年10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路振宇**市场南邻利民**建筑公司院内王铁柱某某的仓库内实施盗窃时,因发现仓库监控,便将监控关闭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2、勘验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辉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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