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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11************,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村村民,住该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2011年5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并于2019年11月18日将该案件移送至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路鸿腾精品酒店门口,采取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破坏车锁的方法,将失主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捷羚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090元。

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接收公安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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