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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村。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至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泰安市岱岳区**镇北墠桥北侧汶河河道内,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该处的地笼22个。经岱岳区价格认定所认定,被盗地笼在基准日市场价值共计2285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范镇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静

检察官助理:董雪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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