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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桓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从桓台县**镇**超市内盗窃猪肉14次,盗窃猪肉价值约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会员消费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盗超市,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鹏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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