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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于安徽省祁门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祁门县美团外卖员,住安徽省祁门县**镇**路**单元**室。2010年8月3日,曾因聚众斗殴罪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3月14日,曾因盗窃罪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祁门县诚瑞小区多次盗取车内财物。

1.2020年1月5日至7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送外卖到祁门县**小区**幢**楼。送好外卖下楼后,赵某某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停在该小区2幢2单元楼下路边车牌为皖******白色大众轿车后,遂用手拉开该车的车门(车门未锁)进入车内,在后排座位的羽绒服口袋内盗取现金1000元。

2.2020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祁门县诚瑞小区阊江之星宾馆旁上坡处路边发现一辆白色的福特SUV轿车,赵某某遂拉开该车车门(车门未锁),在该车后排座椅上盗取总价值95元的软包“黄鹤楼”牌香烟5包。

后赵某某又窜至诚瑞小区二层停车场,在停车场拉开了一辆黑色SUV轿车(车门未锁)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赵某某在该车车内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未盗取到任何物品。后赵某某又发现二层停车场被害人童某某停在该处的车牌为皖******黑色本田缤智SUV轿车,遂用手拉开该车的车门(车门未锁)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犯罪嫌疑人在车内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

3.202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祁门县**小区**层停车场,欲盗窃停车场内轿车的车内物品,赵某某拉了三辆轿车车门准备实施盗窃,但因该三辆轿车车门均上锁,赵某某未能拉开三辆轿车的车门。赵某某又窜至二层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在该处的车牌为皖******黑色本田SUV轿车后,遂用手拉开该车的车门(车门未锁)进入车内,在该车档位旁边盗取现金80元。

4.2020年2月29日21时,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祁门县**小区**层停车场,赵某某拉了几辆轿车门准备实施盗窃,但因轿车门均上锁,赵某某均未能拉开车门,被诚瑞物业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财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情况(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吴某某、童某某、冯某某收条;

2.证人丁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吴某某、冯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俊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5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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