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娜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宁城县范围内,趁被害人于某某、闫某某等29人家中无人之际,29次入室盗窃,盗窃现金及财物合计人民币48,512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于某某家,在东屋写字台抽屉内窃取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闫某某家,在东屋电视柜下的挎包内窃取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9月末,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张某某家,在衣柜内窃取金项链一条。经价格认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70元。
4.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一组刘某某,在东屋写字台抽屉的钱包内窃取人民币2200元。
5.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一组刘某甲家行窃,未窃得有价值物品。
6.2019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西**村**组任某某家,在梳妆台抽屉内窃取金项链一条、铜镯子一个。经价格认定,金项链、铜镯子合计价值人民币2629元。
7.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苏某某家,在东屋衣柜的挎包内窃取人民币2800元。
8.201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国某某家,在西屋衣柜内窃取金戒指一枚和金耳钉、金耳坠各一对。经价格认定,金戒指、金耳钉、金耳坠合计价值人民币3503元。
9.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甄某某家,在东屋衣柜的笸箩内窃取人民币2000元。
10.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三组于某某家,在西屋衣柜抽屉内窃取人民币460元。
11.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赵某甲家,将西屋角柜内书本中夹着的人民币4000元窃走。
12.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李某某家,将东屋炕上的苹果XS8手机一部、电视柜内的玉镯子一个、金耳坠一对窃走。经价格认定,手机、金耳坠合计价值人民币4558元,玉镯子价值无法认定。
13.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乡**村**组王某某家,将东屋炕上的vivo牌白色Y66手机一部、立柜的皮包内银耳坠两对窃走。经价格认定,手机、银耳坠合计价值人民币275元。
14.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乡**村**组陈某某家,在西屋柜子抽屉内窃取人民币600元、玉制手把件一个。经价格认定,玉制手把件价值人民币500元。
15.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周某某家,将客厅衣柜内的人民币1020元、西屋木柜内的金项链一条、金耳坠半只窃走。经价格认定,金项链、金耳坠合计价值人民币500元。
16.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东**村**组房某某家,将衣柜钱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金耳坠一对和银项链两条窃走。经价格认定,金耳坠、银项链合计价值人民币905元。
17.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国某某家,在东屋衣柜钱包内窃取人民币1300元。
18.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赵某乙家,在东屋柜子内窃取人民币700元、金耳坠一对。经价格认定,金耳坠价值人民币1953元。
19.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王某甲家,在后屋柜子内窃取人民币1600元。
20.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张某某家,在西屋衣架上的包内窃得人民币700元。
21.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乡**村**组张某甲家,在西屋衣柜的行李下窃得人民币1000元。
22.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乡**村**组张某乙行窃,未窃得有价值物品。
23.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乡**村**组陈某甲家行窃,未窃得有价值物品。
24.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乡**村**组付某某家窃得铜镯子一个,因付秀云系聋哑人,铜镯子已灭失无法确定铜镯子价值。
25.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乡**村**组辛某某行窃,未窃得有价值物品。
26.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乡**村**组王某乙家行窃,未窃得有价值物品。
27.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组姜某某家行窃,未窃得有价值物品。
28.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号王某丙家窃得人民币14元。
29.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宁城县**镇**村**号王某丁家行窃,未窃得有价值物品。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宁城县**镇**村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盗苹果牌手机等物品价格认定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4证人郭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于某某、闫某某等29人的陈述;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形式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半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房振龙
检察员助理:胡佳欣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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