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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0********,蒙古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的一天,赵某某到于某某家居住。趁于某某熟睡之际,赵某某从于某某包内取出于某某名两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55906090********和62284800100********),并将上述两张银行卡绑定到昵称为“心”的微信号上,分多次从该两张银行卡账户内转走钱款共计人民币60,480.00元,用以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案发后赵某某将该笔钱款全部退还给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银行流水;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账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退赔、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宪章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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