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公民身份号码13280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乡**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快手”与窦某某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2019年11月间,二人在窦某某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九龙里19号楼310号的家中同居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趁窦某某不在家中之际,盗窃其黄金戒指3枚、白金戒指1枚、钻戒1枚、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猴型铜质吊坠1个、翡翠手镯1个、翡翠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天马图案玉坠1枚、银元2枚、大清铜币1枚。经鉴定,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3150元、猴型铜质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5元、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0元、翡翠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800元、翡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80元、天马图案玉坠1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25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部分赃物的照片、发票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3、勘验、搜查、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赵某某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学民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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