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201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经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3曰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秦州区**镇**窑**号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窃vivoY93手机一部(未鉴定),oppoR11手机一部(未鉴定)、现金830元,被盗的二部手机均未追回。
2、2020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秦州区**镇**窑**号被害人蒲某某居住的家中盗窃华为nove4手机一部(未鉴定)、nove5pro手机一部(未鉴定)、现金1640元,以及蒲某某和丈夫姚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之后被告人赵某某解锁了盗窃的手机后,登录蒲某某的微信加为好友,将蒲某某及其丈夫卡内的共计5025元转到自己的微信内,后将二部手机扔掉。被盗的二部手机均未追回。
3、2020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秦州区**镇**窑**号被害人颜某某家中盗窃女士黑色挎包一个,挎包中装有核桃手串一串、身份证一张。
4、2020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秦州区**镇**村**号被害人宋某家中盗窃OPPOA37M手机一部(未鉴定费)、钱包(装有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个,被盗的手机未追回。
5.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秦州区**镇**村**号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未鉴定)、钻戒一枚(未鉴定),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5738.20元,以上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6、2020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秦州区**村**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华为手机一部(已追回)、黑色挎包(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个,经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709.6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7、2020年6月24曰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秦州区**镇***村*庄**号吴某某家中盗窃挎包(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个。
8、2020年6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秦州区***村**号坚某某家中盗窃VIVOR9S手机一部(未鉴定)、钱包(装有银行卡、身份证、现金550元)一个,后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坚某某的手机注册京东账号绑定坚某某的银行卡,通过京东购物平台购买黄金项链一条、(厂家赠品黑色珠子手串一条)、白色运动鞋(上海回力牌)一双等物品盗刷坚某某银行卡中37892元,后坚某某经挂失银行卡联系京东客服成功拦截购物订单,并通过京东平台两次共退还8716元,被盗手机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京东网上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厂家赠品黑色珠子手串一条)、白色运动鞋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8716元盗窃得逞,属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菊香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被羁押场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3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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