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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8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镇**村**组,现居住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路**宾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向蓬溪县蓬南镇**集团工厂老板高某某索要工资未果,遂将工厂内两台点焊机上的四根铜棒拆卸并倒卖给蓬南镇**废品收购店老板唐某某,获利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盗四根铜棒价值人民币6076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盗四根铜棒全部追回,被告人赵某某退赃17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索要工资未果,将其工作所在工厂内点焊机上的四根铜棒拆卸并倒卖给废品回收店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动机系索要工资未果,案发后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春燕

检察官助理:张萍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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