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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6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巷**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继续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白招牌人行道处,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伸手将王某某放置于外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7手机拿走。

2018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汇通超市门口,呈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伸手将陈某某放在外衣口袋里面的一部小米note3手机拿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的小米牌note3手机价值1799元。

民警于2018年12月17日9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蓝滨城小区将赵某某抓获,并查获涉案被盗小米牌note3手机。民警随后将涉案被盗的小米牌note3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另查明: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15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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