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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2018年1月份入职玉泉区**超市工作,2018年4月1日至8月20日之间利用其担任120号秤收银员职务之便,多次盗取超市营业款达8万多元。根据内蒙古中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自2018年4月1日至8月20日之间超市120号秤水果摊位应确认收入与赵某某签字确认的日销售结账记录报表收入差额为85988.4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侵占他人现金85986.46元,拒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被侵占钱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侵占罪提起公诉。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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