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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东湖路1号东湖丽岛小区大门口快递存放棚,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快递盒内琥珀挂坠一套。经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该琥珀挂坠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咏梅

检察官助理:张吉明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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