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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镇**村**组,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西区**台球馆门口趁姜某某送餐未锁车之机,窃取姜某某所有的绿雁牌电动车一辆、锂电电瓶两块、充电宝两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99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9月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觅路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民警抓获。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订单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暂住地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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