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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延庆区尚书苑小区**洗车装饰店洗车工,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园**路**号**楼**号,现住北京市延庆区**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零二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孙奕、被害人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0时36分,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延庆镇尚书苑小区**洗车装饰店门口给被害人林某某清洗擦拭丰田牌汽车(京QB****)时,盗走林某某存放于后备箱内密码箱中的boss牌黑色手包,内有人民币9900元。

被害人被盗的手包与钱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boss牌手包照片、现金照片;2.书证:赵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洗车装饰店的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文源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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