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99********,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至8月2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路物美超市内,以自助结账时部分商品不扫码的方式窃取超市内水果、肉类、生活用品等商品,共计十次。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十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902元。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多点APP购物记录截图14张,李某某提交的被盗物品明细10份,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亲笔供词;2.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对被告人赵某某暂住地的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 张原旗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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