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我市西区天海城小区内,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阁楼梯口位置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我市西区松柏林大街**号,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后公安人员于2019年12月16日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破案后,上述两辆被盗电动车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两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强
二О二О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4份,电子卷册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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