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街**号。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凌晨3时20分许,至本市**路**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家电电脑手机维修”店外,趁卷帘门未关上,用砖块砸破沿街玻璃柜台的玻璃后,窃得苹果IPhone6、三星GT-N7100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45元)以及苹果IPhone6Plus、OPPO R15手机各一部,后于当日及9月30日分两次将上述四部手机以人民币11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0月9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后查获苹果IPhone6和三星手机。到案后,赵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缴获的赃物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开设在本市**路**号的手机店沿街玻璃柜台于2020年9月25日凌晨被砸破,柜台内四部二手手机被窃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9月25日及30日,分两次从被告人赵某某处以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的价格收购苹果IPhone6、三星GT-N7100、苹果IPhone6Plus、OPPO R15手机各一部的事实。
3.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部分手机的价值。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手机予以销售、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被告人赵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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