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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5********,汉族,大学硕士,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号。2014年、2016年均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5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路**非机动车停车处,趁人不备,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翁某某停于该处的紫色自行车1辆。同日,被告人赵某某被长宁警方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窃车辆。

201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路**非机动车停车处,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于该处的阿米尼牌26寸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529.2元。

2019年12月19日9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路**非机动车停车处,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于该处的永久牌26寸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364.5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及截图证实,被害人自行车分别被窃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盗窃被害人翁某某的自行车被长宁警方依法查获并对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被窃的自行车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893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网办系统信息》打印页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盗窃前科。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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