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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91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庄组**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2月1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大道**号中国**厂上海**厂担任**期间,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多次驾车至该船厂停车场内,趁无人之际,使用扳手等工具,窃得停车场空地上八个碱水缸内的铜芯电缆线、铜排等物。后,被告人赵某某将上述所窃赃物分别销赃给朱某某、史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员工殷某某的陈述、由涉案被窃船厂安保处出具的丢失物品清单、碱水缸电缆等丢失详情,证实被窃船厂停车场上碱水缸内的电缆线和紫铜排等设备构件失窃,经排查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支付宝交易订单明细,证实朱某某以转帐方式、史某某以现金支付方式分别多次向被告人赵某某支付收购电缆线、铜排等物的款项事实。

4.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及销赃的具体地点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涉案被窃船厂提供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屏,视频显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在停车场内出现逗留,并将电缆线等物装上自己所驾车辆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上交的赃款人民币13000元(百元票面130张)予以扣押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翠红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附卷)。

3.扣押款项人民币13000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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