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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8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街道**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杨某某**路**号附近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本冈田牌TDR34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

同年5月1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查获被窃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其于2020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将一辆未拔车钥匙的黑色新本冈田牌TDR346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附近非机动车停放处,后发现该车被窃。

2.照片、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案发现场、藏匿地点的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经过及行踪。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被窃电动自行车及钥匙,后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夷嵘

检察官助理郭天奇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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