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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在沪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道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 经预谋,由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套牌轻型货车进入宝山区富锦路885号宝钢厂区,至纬一路、铁六十四路西南侧10米处的绿化带处,由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将事先窃取的300公斤废旧铜质行车磨电道(每公斤价值人民币41元)搬上货车,并藏匿于改装的凹槽内。嗣后,杨某某驾驶该车离厂。当日凌晨4时许,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宝山区友谊西路靠近富长路的一个停车场会合,并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10,2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已判决)。

同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钢治安派出所以尿检为由通知被告人赵某某至顾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同案犯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车辆进厂信息、监控截图;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钢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赵某某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李紫薇

2021年2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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