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县,住**区**镇**村**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西宁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4000元;2019年4月29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通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到达大通县车管所办事,被告人赵某某以打电话为由将冯某某手机借走,并趁冯某某不备之际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该手机上的微信应用,将冯某某的5000元以买东西、扫码提现等方式盗窃。后赵某某将盗得的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为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等; 2.被害人陈述:冯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证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珠
2020年12月3日
附:1. 案卷3册;
2.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