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宾馆(户籍地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本县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边迎驾龙庭工地,趁工地无人之机,秘密将被害人潘某某租赁的铺在该工地路面上的六块钢板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燕某某。当晚,燕某某将该六块钢板运至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后转卖给他人。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六块钢板总价值人民币17612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盗钢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陈影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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