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6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5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工作期间,在其同事蒲某某不知情且未经过蒲某某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操作蒲某某注册的京东账户,以利用蒲某某身份信息在京东APP借款并利用蒲某某微信账号转账到自己微信账号上的方式,先后分5次共盗窃蒲某某10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京东借款截图、谅解书等;
2.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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