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另案处理)及马某乙、李某甲、石某某等人在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民和路新疆塔城大盘鸡吃饭时,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另案处理)将邻桌用餐的一女子身后衣服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并将盗得的钱包转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拿到钱包后立即逃离现场,逃离中被告人赵某某从盗窃的钱包内取出3000元私吞。后被告人赵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及马某乙、李某甲、石某某在城东区德令哈路国税局家属院巷道内见面,被告人赵某某将钱包交给马某甲,钱包内装现金1900元。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将1900元平均分给五人,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收条、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办案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石某某、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2张、人身检查光盘2张、电子笔录1张、监控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李俊英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1份、光盘6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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