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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广西全州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1月15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3月期间,驾驶女士二轮摩托车,到泉州市洛江区、鲤城区,利用购买的弓弩、弩镖射杀狗后进行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到泉州市洛江区**街道**村**号,利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某饲养的一只棕色土狗。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月3日,到泉州市洛江区**街道**号**旧敬老院旁,利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薛某某饲养的一只黑色土狗。

3.被告人赵东升于2019年3月19日,到泉州市鲤城区**街道**路**号,利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江某某饲养的一只白棕色土狗。

经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害人胡某某被盗的棕色土狗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害人薛某某被盗的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700元。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送检的弩镖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经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图像鉴定:出现于被监控区域的嫌疑男子,与被告人赵某某是同一人的人像。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7日在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楼**室抓获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弓弩、弩镖等;

2.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图像鉴定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录像。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忠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全州县**镇**村委**村**号,联系方式:1555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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