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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1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4月29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辅仁邨**幢**单元**室,以锡纸条开锁的方式进入许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行窃时被被害人许某某发现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钦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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