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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ao,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县**乡**村**。因赌博,于2017年9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附近的人”中添加袁某微信进行聊天。后二人聊天交往,2019年12月30日晚二人在虞城县华庭之星酒店8212开房,12月31日上午赵某某向袁某索要支付宝账号及密码,谎称用来当作水果店的收款账号,当日下午15时03分和15时30分,赵某某利用袁某的支付宝花呗、借呗共套现8428元并将该款全部转走。当晚19时许,袁某发现其支付宝被套现后找赵某某追问,赵某某当场承认钱是其套取的并答应尽快归还,但一直没有归还。2020年1月10日赵某某退还被害人袁某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玺

检察官助理:窦翠英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2. 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3.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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