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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2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区**街**号。因犯盗窃罪, 于2019年9月2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汤阴县**街**店后门,盗窃被害人秦某甲一辆赛鸽牌电动车,向东行驶时被发现,并与秦某甲等人发生争执。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秦某乙证言;3、秦某甲陈述;4、赵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伟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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