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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住郑州市中原区******小区*号楼**户;因涉嫌盗窃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新乡县小冀镇**路*段被害人李某某的洗脸吧内,被告人赵某某假意购买面膜和化妆品,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李某某放在柜台里的一部华为nova6SE手机盗走。

2、2020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在新乡县**宾馆旁被害人王某甲的***门市内,被告人赵某某假意购买酒,趁被害人王某甲不注意,将王某甲放在柜台上的1部VIVOx20手机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925元。

3、2020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在卫辉市***镇**社区被害人王某乙的***蛋糕房内,被告人赵某某假意购买鸡蛋糕,趁被害人王某乙不注意,将王某乙放在桌子上的1部荣耀9X手机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032元。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VIVOx20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300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VIVOx20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6.鉴定结论: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或被追回返还被害人,或被告人已经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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