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大连**食品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时30分左右,在庄河市黑岛镇**员工宿舍,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同事孟某某、李某某居住的310宿舍,将孟某某的白色OPPO R15手机从其床上盗走,将李某某挂在床铺旁布袋里两盒人民大会堂(硬红)香烟盗走。另有,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一次、于12月两次进入李某某居住的310宿舍,每次盗走李某某的人民大会堂(硬红)香烟两盒。经庄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人民币。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庄河分公司证明,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元/盒。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丁奕竹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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