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3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31198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省崇左市天等县人,户籍地址:广西崇左市天等县**村松某某**号,现住址:阳江市江城区**路**街**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阳江市江城区**路**巷**号,撬开该房屋一楼窗户的防盗网,钻入屋内实施盗窃。在该房屋内盗得人民币80元,一台白色OPPO-A59手机及一台蓝色360-N6pro手机。
2018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某某租住的出租屋(阳江市江城区**路**街**巷**号**房)附近将赵某某抓获。在赵某某的出租屋内查获液压剪、螺丝刀、小手电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阳江市江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788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比对结果、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某某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8年8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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