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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02********20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3月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8年4月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路过袁某某**镇**村**组一户居民家门口时,见屋内无人大厅敞开,大厅内停放的电动车(车座物品箱内放置两包**牌香烟、三包**牌香烟和一个电锤)钥匙未拔,遂入室将电动车骑至袁某某**路**医院旁一修理店欲拆挡风板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电动车及车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熊礼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3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还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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