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镇**村,捕前住本村。2016年因盗窃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4月10日将赵某某原平盗窃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并案处理。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宁武县盗窃事实:
1.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从轩岗出发来到宁武县城豪德园区附近的颜诺养身会馆,用力将玻璃门推开进入店中,将放在柜台下面抽屉里的600多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2月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宁武县西关附近朝阳蛋糕店,用力将蛋糕店玻璃门推开进入店内,将收银台下面钱箱里的600多元现金全部盗走。后赵某某又来到水口门附近的利宝菜烘焙蛋糕店, 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玻璃门锁撬开,把柜台钱箱上面的锁子撬开,将里面的500多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2月10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到宁武县城水口门附近,将瑞龙大厦楼底的蜜雪冰城饮料店玻璃门用力推开钻进去,将放在收银台钱盒里面的400多元现金盗走。后赵某某又来到县城南门附近的双星名人专卖店,用力将专卖店的玻璃门推开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收银台下面的抽屉撬开,把抽屉里的1300多元现金全部盗走。随后又来到宁武南门街附近的乐客健身会所,用工具将玻璃门的门把手弄坏,进入后盗窃未果离开现场。后赵某某又来到西关附近曼都造型理发店,推开玻璃门进入店内将240多元现金盗走。
4.2019年12月1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宁武县城豪德园区的欧典美容店,用力将玻璃门推开,进去后将放在柜台下面钱包内的680元现金盗走。
5.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行宁武县公安局斜对面的造型沙龙理发店,将玻璃门用力推开,把放在柜台里的上30多元现金盗走。后赵某某又来到隔壁的老店大锅饭饭店,未能进入后离开。随即又来到靠近外环路的龙凤涮园,将龙凤刷园火锅店的玻璃门用力推开,将放在收银台上面的电脑钱盒盗走,逃至外环路河槽附近用石块将钱盒砸烂,将里面的5000多元现金取出,钱盒扔在河槽边上。
6.2019年12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宁武县金河商场一楼德克士,用捡来的铁锤将玻璃门砸碎后进入店中,将收银台下面抽屉里的1000多元现金全部盗走。
7.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宁武县公安局对面的小龙坎火锅店, 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火锅店的门锁撬开,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1000多元现金盗走。
8.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宁武县瑞龙大厦一楼的红草帽鞋店,将门锁撬开进入店中,将收银台下面抽屉里的500元现金盗走。
9.2019年12月24日晚上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宁武县南巷街口的华莱士汉堡店,用工具将汉堡店的玻璃门打碎后进入店内,将放在收银台下面钱箱内的900多元现金盗走。
原平市盗窃事实:
1.201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原平市京原北路的恒福轴承标准门市,用工具将门市的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7月28日零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原平市永康北路附近的醉爱龙虾饭店,用工具将饭店门上的玻璃划开钻进店内,把吧台抽屉内的2000多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0月7日零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流审至原平市市王石材大唐合盛资地砖店,将店门损坏进入店中,将吧台内羽绒服口袋中的25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10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原平市永康北路的非凡少儿美术馆,将店内收银台里面的2000多元现金盗走。
5.2019年8月26日零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原平市新起点托管教育中心门店,将店门锁撬开后进入店内把前台抽屉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
6.2019年10月27日零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原平市轩岗镇桥南街附近张某某经营的烟花爆竹店,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中,将2000元现金盗走。
7.2019年11月2日零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原平市轩岗镇西街的溢香园超市,用工具将超市的卷闸门撬开,把收银台电脑钱箱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
8.2019年10月14日零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原平市前进西街的杨某某麻辣烫门市,用工具将门市的玻璃门砸碎后进入店中,将收银台电脑钱箱和一把菜刀盗走,钱箱内有现金900元左右。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多次作案,先后17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现金34250余元,均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宏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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