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号。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广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车牌号为浙F9L****车内ZIPPO打火机一个等物;
2、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南湖区新丰镇登云路,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任××车牌号为浙F08****车内皮夹一个,现金100余元等物。
3、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南湖区新丰镇广场路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梁××车牌号为浙FW0****车内皮夹一个,现金100多元等物。
4、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新丰桥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车牌号为浙FU0****车内零钱等物。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4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黎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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