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2001********,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镇**村**组。2019年5月6日因盗窃被翔安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身上没钱,遂萌生盗窃念头,独自行至厦门市翔安区**镇**号**村道一侧路边,见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的闽******白色奥迪轿车右侧副驾驶车门未上锁后,拉开车门进入副驾驶座,偷走被害人蔡某某放置在中控储物格内的2200元人民币现金。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某用赃款以159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VIVO手机。2020年10月1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翔安区**镇**路**号**日租房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当场缴获上述VIVO手机及剩下的赃款62.5元人民币现金。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缴获的62.5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缴获的VIVO手机及现金人民币62.5元等物证;
vivo通讯专用票据复印件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信息、相关法律文书手续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素专
检察官助理张少琦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50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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