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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9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住北京市平谷区**村**号。因盗窃于2017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西寺渠汽车修理厂从范某某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多元。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西寺渠汽车修理厂从刘某某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西寺渠汽车修理厂将老板沈某某的一块浪琴牌手表盗走,后被查获。经评估:被盗浪琴牌手表价值人民币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表、手机等;2.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9.其他证据:到案经过、工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魁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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