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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腾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腾某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腾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  简易程序)

腾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腾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由腾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腾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12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按绰号为“小马哥”的男子指示,到腾某市**镇**巷路口人行道上,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盗走。

2.2020年9月16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按绰号为“小马哥”的男子指示,到腾某市**镇**社区**小区**门口人行道上,将赵某甲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腾某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670元人民币。

3.2020年9月27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独自到腾某市**镇**商场对面人行道上,将谢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盗走。经腾某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摩托车价格为367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共三辆,能够确定价值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43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腾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检察官助理:戴晓虹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腾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讯问笔录肆页、光盘陆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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