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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5〕25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0月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9月29日、12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某、卢某某(均已判刑)密谋盗窃后,窜至我市**镇**路**有限公司仓库外,翻墙入内,盗得塑料胶粒1075公斤(共价值人民币21500元),随后逃离现场。不久,巡逻人员在上述仓库附近路边缴获塑料胶粒475公斤,将陈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公安人员将卢某某抓获归案。

2015年6月5日上午7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镇**电器厂门前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5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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