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5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2********,汉族,小学,户籍和住所均在江苏省宜兴市**街道**村***号,2009年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1年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因涉嫌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5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因抢夺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某从江苏宜兴汽车站乘车到达芜湖。11月4日早上7点多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鸠江区二坝镇,在雍南菜市场巷子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一串车钥匙挨个尝试,将被害人凌某某一辆绿色凯雯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3612元)打开盗走,骑着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顺着江边大堤一直骑到轮渡码头方向逃走。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车辆和他人绿色汉威洪都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蓝色小刀牌电动二轮车进行交换后,骑三轮车返回二坝镇。当晚20时左右,芜湖市公安局二坝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二坝镇雍南街道的某甲旅社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传讯至派出所。
2020年11月7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对被告人赵某某指定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某乙宾馆201室监视居住。当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某乙宾馆一楼房间桌子上一女士钱包内盗窃了205元现金,得逞后趁店主不备,从某乙宾馆201房间窗户爬出,到了窗户外面的平台上,顺手盗窃了旅店住客晾晒在外的一套迷彩服和一双运动鞋。被告人赵某某穿上衣物后,顺着几根电线往下爬,在逃出旅馆后又在二坝街道某某超市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郭金霞一辆插着钥匙的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3640元)。被告人赵某某骑着电动车欲离开时被车主发现。郭某某上前想拦住赵某某,赵某某非但没有停下反而继续骑着三轮车逃跑,在二坝街道长廊上无为大堤时,被追来的车主郭某某及前来帮忙的群众张有路拦下,双方发生争执,最终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再次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盗的凯文电动三轮车和金鹏电动三轮车,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7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金鹏电动三轮车、作案工具钥匙、起子、老虎钳、撬棍等物品照片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行发票等;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凌某某、郭某某、水某某的陈述;
5.证人张某某证言;
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芜价认定[2020]363号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指定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脱逃并继续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睯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某乙宾馆201室,并由二坝派出所执行(联系王警官电话:1771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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