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使用被害人马某某、王某甲夫妇手机帮二人办理网络贷款之机,在二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二被害人人脸识别方式先后将被害人王某甲支付宝花呗的46.92元、被害人马某某支付宝花呗的1000元转至其名下开设的商户,后对二被害人称无法办理网络贷款遂离开。当日下午二被害人发现支付宝被盗刷,被害人马某某及介绍人周某某多次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不予回复。2020年2月19日22时,被告人赵某某迫于压力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账退还被害人马某某1000元。
2020年2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现场照片、手机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蓬勃
检察官助理:王珂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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