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65********,汉族,文盲,个体,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区**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30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办事处门口东侧路边,秘密窃取被害人阴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无电池)。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被害人阴某甲于2020年12月22日报警,被告人赵某某于2021年1月8日经民警查获到案,被盗车辆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阴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阴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5.检查笔录:对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地的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对案发现场及被盗电动自行车存放地点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执法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阳
检察官助理 赵新越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